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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921DY号小轿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通港路由张坂往惠安县涂寨镇方向行驶,行至涂寨镇文峰村路段时,避让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至路外,被告人吴某某遂报警。执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疑似酒驾,遂将其带至泉州东南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对被告人吴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5.5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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