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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4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查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净峰镇莲峰村出发,行驶至净峰镇明秀街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5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院(2005)惠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前科,且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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