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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3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女,33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22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甲,女,28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9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以每日租金人民币300元到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范某甲租用其租住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小区的租房合伙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支比”形式进行赌博,每次押注人民币100元以上,每组3000元,每次从中抽成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还为赌场打扫卫生;被告人范某乙为参赌人员开门。
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举报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02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及参赌人员陈某丙、陈某丁(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各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审理中,各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成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26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26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26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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