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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52岁,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责任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力村杏坑路口由杏坑往张坂村方向行驶,临近杏坑路口约100米处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105Y8的小轿车交会车,骆某某连人带车向左侧倾斜,致摩托车车把刮到小轿车驾驶室车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报警后,骆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骆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1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忠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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