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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7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川、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川、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7959J的小轿车上路行驶,行经惠安县黄塘镇下园村路口时与赵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DNK297的小轿车发生刮擦,后离开现场并停靠在下坂村桥头处时被接报出警的黄塘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甲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0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二、关于妨害公务事实。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黄塘派出所民警黄某某、陈某乙和协勤员陈某丙接报出警后在黄塘镇下坂村桥头处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7959J的小轿车,便当场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后对陈某甲进行询问,陈某甲见状欲逃跑,民警将其拦下并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甲拒不配合并大声嚷嚷,辱骂威胁处警人员,同时双臂乱摆,挣扎反抗。随后民警林某某、协勤员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进行增援,强制传唤陈某甲至警车内,陈某甲在车内继续挣扎、反抗,并用嘴咬、用拳头打处警人员,致民警林某某左小指、协勤员陈某丙右前臂受伤。经鉴定,林某某、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各一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林某某、陈某丙的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收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又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受伤公安民警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忠平
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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