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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查获并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38J16二轮摩托车由惠安县螺城镇惠港新城往惠安县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8.6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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