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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0时59分,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EE658号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61KM+800M路段时,碰撞刘某某驾驶停放于前方路右最右侧车道内的闽F15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0223挂),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林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1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工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发还清单,疾病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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