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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41岁,家住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南往北行驶至惠安县螺城镇前型路口时,被设卡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林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9.6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忠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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