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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37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57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尤延辉、杨贵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费用租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宅开设赌场,提供桌椅、扑克等工具,召集庄某某等人以“两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参赌人员陈某乙等17人(均已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39800元,赌具扑克牌1副。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退出违法所得票据,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资达人民币139800元,抽头渔利达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均已缴纳)
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3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赌资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具扑克牌1副及意见箱1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陈玉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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