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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决定逮捕,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同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波、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面包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云庄村路往双阳方向行驶,途中刮碰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后,其不知情况后继续驾车行驶,陈某某在云庄村云庄桥上将被告人徐某截停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酒驾,对其提取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扣押笔录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事故简易认定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提出给予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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