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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不满被害人任某强(男,未满14周岁)追求“小西”的女朋友,便伙同“小西”、“冰冰”(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其约至惠安县螺城镇“大台北”奶茶店理论。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康某某用手拍打任某强头部。随后,又以其与任某强表姐贺某瑄(未满14周岁)关系不好为由,将任某强带到螺城镇西北南岭桥市场附近的一幢商品楼下,三人对任某强进行殴打,致任某强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任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朋友“阿华”(另案处理)的干妹妹胡某某与蔡某霞(未满18周岁)存在纠纷遂伙同“阿华”到惠安县螺城镇“懒糖猫”奶茶店找蔡某霞理论,因蔡某霞不理睬二人。被告人康某某见状,遂持玻璃瓶对蔡某霞进行殴打,致使蔡某霞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霞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惠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10日送往泉州市戒毒所戒毒。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强、蔡某霞的陈述,证人贺某瑄、吴某彬、方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学生学籍卡,谅解书、收条,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劣迹,且随意殴打未成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先前被羁押的42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丽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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