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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46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CV438的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辋川镇峰南村自家出发,沿吹楼路线行驶至辋川镇南星村林某甲家,因债务问题与林某甲家人发生争吵,林某甲报警,何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何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4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车辆照片,监控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忠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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