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2号(2)
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某乙、黄某丙、庄某某、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12.机动车驾驶证申报审批表,证实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申报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1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摩托车类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程序等。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过程。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年龄及家庭地址等基本情况。
16.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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