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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适荣,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许,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民警经陈某乙举报,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惠安县的养猪场中堆放饲料的房间门后,查获二支猎枪及一瓶黑火药(重299.3克)、两袋铁珠、一盒“铜炮”。经鉴定,查获的两支猎枪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陈某甲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枪支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所留,且被告人陈某甲原具有持枪证,系因禁止持枪后未能及时上缴,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陈某甲持有、私藏枪支后曾使用或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因违法犯罪目的而非法持有或私藏枪支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具备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猎枪二支、铁珠两袋、“铜炮”一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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