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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913号(3)
1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福建某某公司要到某某村选址建设养熊场后,陈某甲让其找黄某某商谈提前解除施将军果林场承包合同事宜。经多次协商,陈某甲与黄某某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补偿款为195万元。陈某甲向其提议,某某公司同意支付给某某村补偿款为250万元,扣除应付给黄某某的195万元,剩余的几十万元由其二人赚取,将让其先从某某村委会代黄塘镇政府准备发放给被征地村民的某某高科技产业园区征地补偿款中套取30万元,二人各分15万元,其同意。后陈某甲向黄某某提出在解除承包合同中将补偿款写成225万元,多出的30万元要用于村里应酬的费用,该30万元在支付给黄某某的第一期补偿款中扣取,实际支付给黄某某为10万元,但黄某某出具40万元的收款收据,黄某某同意,后双方在谢某某草拟合同,杨某某见证,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后陈某甲让其从某某高科技工业园区的征地补偿款中支取40万元,支付给黄某某10万元,黄某某出具40万元的收据,剩余30万元,其拿了15万元给陈某甲,自己留15万元,交给其二哥郑某乙保管。某某公司补偿款到账后,其支取40万元填补进某某高科技工业园区的征地补偿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村集体财产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提起犯意,纠集被告人郑某甲参与犯罪,策划侵占村集体财产事宜,被告人郑某甲受纠集后具体实施报账支取补偿款并私分等行为,故对二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郑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甲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由暂扣单位中共惠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还归原单位惠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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