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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6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郭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其经营的石窟处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黑火药(重约3千克)。之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2月初雇佣杨某某、庄某甲、庄某乙、黄某某等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到该石窟使用黑火药爆破作业开采石料。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杨某某、庄某甲、庄某乙、黄某某等四人在该石窟准备使用黑火药第三次进行爆破作业时,被正在检查的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黑火药2.66千克、导火索2.68米。2014年8月19日,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黑火药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硫磺和碳粉的混合物,具有爆燃能力,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其亲属郭某乙的陪同下自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检验报告、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郭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黑火药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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