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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家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家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家住湖北省兴山县。
辩护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家住河南省渑池县。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及张某乙的辩护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害人韦某某被“杨梅”(另案处理)骗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社区打铁巷15号楼704室的非法传销窝点。为迫使韦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的“老大”(另案处理)对韦某某实施威胁、扣押其行李、手机等财物,被告人谌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则将韦某某围住并压倒在地进行控制。受“老大”指使,被告人谌某某担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其他人员的饮食并管理窝点的钥匙,其他人员进出须经其同意,被告人高某某担任韦某某的师傅,对韦某某实施24小时盯人管理,被告人张某甲亦参与看管韦某某。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从别的传销窝点调至该传销窝点。次日上午9时许,因韦某某未能通过考察,“老大”对韦某某实施罚站,并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和赵某某负责监视,对韦某某罚站至同年9月14日22时许。2014年9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检查中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韦某某。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系受指使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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