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6月10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威远县。
辩护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11月10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丙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陆续加入位于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居委会建管局家属楼1号楼602室的非法传销窝点,并受他人指使以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为由参与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其中罗某甲系该窝点“管家”,负责管理窝点钥匙等事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害人罗某乙被“陈某甲”(另案处理)骗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居委会建管局家属楼1号楼602室非法传销窝点内。为迫使罗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罗某甲、邱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对罗某乙进行言语恐吓、威胁,并将罗某乙的身份证、手机等随身物品扣押,限制其与外界的通讯。后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罗某乙的师傅,对其进行24小时监视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协助看管罗某乙。
2.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朱某乙被“陈某乙”(另案处理)骗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居委会建管局家属楼1号楼602室非法传销窝点内。为迫使朱某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罗某甲、邱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朱某乙按倒在地,罗某甲使用毛巾将其嘴巴捂住逼其就范,对其威胁恐吓。后被告人朱某甲担任朱某乙的师傅,对其进行24消失监视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协助看守朱某乙,被告人孙某某还打过朱某乙耳光。
2014年8月4日17时许,民警查获上述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抓获本案六被告人,并解救出被害人罗某乙、朱某乙。到案后,六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朱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冉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辩打被害人朱某乙的耳光的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和黄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传销,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受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甲的作用大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罗某甲、孙某某、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朱某甲如实主要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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