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乙,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至24日间,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人郭某甲旧厝一楼大厅开设赌场,并组织参赌人员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二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至少下注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封顶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从中抽头渔利。同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汪某甲以每天100元的费用雇佣被告人汪某乙为赌场望风。同月23日又以每天100元的费用雇佣郭某乙(被决定不起诉)为赌场望风。2014年2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汪某甲及参赌人员庄某甲、杨某甲、黄某甲、洪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许某某、郑某某、汪某丙、庄某戊、林某某、刘某某、汪某丁、汪某戊(均已被行政处罚)等,现场查获赌资54415元,并从被告人汪某甲身上查获1830元。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6520元,除用于提供参赌人员茶水外,被告人汪某甲分得2650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3050元、被告人汪某乙分得300元,郭某乙分得1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汪某乙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百旺超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乙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00元,并代为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汪某丁、庄某乙、庄某甲、洪某某、杨某甲、黄某甲、汪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庄某丙、许某某、庄某戊、汪某戊、汪某丙、郑某某、庄某丁、黄某乙、杨某乙、黄某丙、汪某己、汪某庚、杨某丙、汪某辛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罚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汪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某甲、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乙受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乙已通过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