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05号(2)
四、被告人汪某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被告人汪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连春梅
人民审判员 庄镇清
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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