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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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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家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在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惠安县惠南工业区路边发放其从业的惠安县某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广告册时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通过该男子掌握了该设备的使用方法。后杨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向周围的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信息24条,导致该范围接收到短信的24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无法接收到移动公司基站信号而无法正常使用通信设备。
2.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到惠安县城南工业区路口,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的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信息23029条,导致该范围接收到短信的23029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无法接收到移动公司基站信号而无法正常使用通信设备。
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同惠安县某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临时工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一起到惠安县涂寨镇分发某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广告册。到达涂寨镇惠友购物广场路口后,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下车分发广告册,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在车上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的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信息26574条,导致该范围接收到短信的26574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无法接收到移动公司基站信号而无法正常使用通信设备。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移动公司报警后在惠安县涂寨镇惠友购物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当场缴获其用于作案的“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泉州无线电监测分站检验,被缴获的“伪基站”设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经泉州移动通信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用TEMS无线测试设备测试,被缴获的“伪基站”设备开通后,手机用户占用伪基站信号时,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且移动手机用户将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内容,导致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信,包括通话、短信、上网等业务行为,影响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赵某某、林某某、卢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短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伪基站发现过程说明、伪基站影响证明、惠安县某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泌尿外科托管合作协议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脑页面截图、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造成49627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功率发射器一台、有线发射器一个),予以没收,由惠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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