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福星、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东),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阿城),男,1995年1月10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人苏某丙,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列被告人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福星、被告人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害人杜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便雇佣被告人苏某甲帮忙讨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经事先策划后,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由被告人苏某甲纠集被告人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等人驾乘两辆轿车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将杜某某从洛阳镇屿头村骗上其中一辆轿车,后几人强行将杜某某带至永春县达埔宾馆301房间内看管,并恐吓威逼杜某某还款,直至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杜某某被赶到达埔宾馆301房间的泉州市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民警解救,被告人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郑某甲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王者风范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郑某乙、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的供述等,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受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郑某甲、苏某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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