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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暂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曾某甲租用南安市租房,在未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原料后开始加工标有安踏品牌标识的鞋底、鞋帮。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甲通过朋友曾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一起找到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厂房二楼车间经营鞋子加工的曾某丙(另案处理),双方商定以每双支付人民币6元加工费,委托曾某丙将被告人曾某甲提供的安踏品牌标识的鞋底与鞋帮加工成成品。截至2013年11月26日,曾某丙组织工人共为被告人曾某甲加工假冒安踏运动鞋成品988双,其中的936双由被告人曾某甲分多次运往南安市租房储存、包装,被告人曾某甲支付曾某丙加工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曾某丙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厂房车间内组织工人吴某某、江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等人生产假冒安踏运动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假冒安踏运动鞋成品52双,其中型号11245559-2计30双、型号11131164-2计22双。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安市租房内查获假冒安踏运动鞋成品936双,其中型号11245559-2计916双,标价人民币259元;型号11131164-2计20双,标价人民币349元。涉案假冒安踏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259672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和曾某乙一起委托曾某丙加工假冒安踏运动鞋,其租房里搜出的鞋子有300多双是曾某乙的,因曾某乙没空,其一起拉回租房存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曾某甲租用南安市租房,在未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原料后开始加工标有安踏品牌标识的鞋底、鞋帮。同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甲通过朋友曾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厂房二楼车间从事鞋业加工的曾某丙(另案处理),委托曾某丙将标有安踏品牌标识的鞋底与鞋帮加工成成品,约定加工费每双人民币6元。截至2013年11月26日,曾某丙组织工人共加工假冒安踏运动鞋成品988双,其中的936双由被告人曾某甲分多次运往南安市霞美镇西山村围内30号租房储存、包装。被告人曾某甲共支付给曾某丙加工费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曾某丙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厂房车间内组织工人吴某某、江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等人生产假冒安踏运动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假冒安踏运动鞋成品52双,其中型号11245559-2计30双、型号11131164-2计22双。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安市霞美镇西山村围内30号租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并查获假冒安踏运动鞋成品936双,其中型号11245559-2计916双,标价人民币259元;型号11131164-2计20双,标价人民币349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左右,其向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租赁二楼厂房加工外贸订单。其在江西籍朋友曾某丁(经辨认,确认是曾某乙)介绍下认识了他同乡小曾(经辨认,确认是曾某甲)。2013年11月初,小曾下了生产安踏运动鞋的订单,数量是1800双,加工费用每双6元。当时曾某丁和小曾一起来下单。其按照小曾的要求,将小曾提供的假冒安踏牌运动鞋的鞋面和鞋底,用胶水粘合在一起。因鞋面未全部到货,订单未加工完毕,至案发时,大概加工了1000双左右,除了公安民警在车间内查获的52双加工好尚未提走的成品鞋外,小曾已提走了约900双成品鞋,共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元。曾某丁没有单独拉材料来过,也没有来拉过货,但有和小曾一起送材料过来。其不清楚假冒安踏牌运动鞋的鞋面和鞋底材料到底是谁的。其没有安踏公司授权生产安踏牌运动鞋的加工权,小曾给的鞋面和鞋底也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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