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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912号(2)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初,其将位于南安市的房子租给江西人小曾(经辨认,确认是曾某甲)做鞋子的来料加工。小曾开始时有雇佣两个年轻男子帮他加工,两个月后就只有他自己在做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福建省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公司业务员经调查发现惠安县惠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车间生产假冒安踏运动鞋运至南安市一出租房内存放的情况。2013年11月26日20时至23时许,公安民警在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一车间查扣未经授权生产安踏牌运动鞋52双,在霞美镇西山村一出租房内查获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一车间生产加工的假冒安踏运动鞋936双。
4.证人江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厂房二楼上班,该地点从2013年11月初开始做安踏运动鞋,之前都是做一些外贸鞋子。二楼车间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曾某丙。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厂房二楼上班后没几天,就开始做安踏运动鞋,做了快半个月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二楼车间是管理人员曾某丙负责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丙于2013年5月31日向其租用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做鞋子加工。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在惠安县惠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一车间、南安市租房内查获假冒安踏运动鞋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对生产加工假冒安踏运动鞋地点的辨认,指认。
9.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两款假冒安踏运动鞋的样式及吊牌标价情况。
10.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实“安踏”商标的权属情况。
11.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明,证实该公司类似涉案侵权产品11131164-2、11245559-2的吊牌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39元、269元。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许可曾某甲、曾某丙生产制造、仓储、运输、销售或使用任何带有“安踏”(含字母、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商标标识。
12.租赁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曾某丙与张某某签定合同租赁泉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楼。张某某是泉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鞋11245559-2样品符合产品标准要求,11131164-2样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南安市霞美镇西山村围内内30号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15.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证实曾某乙、曾某丙刑拘在逃,另案处理。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基本身份情况。
17.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家属代为预缴罚金十五万元。
18.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于2013年5月间租用南安市做车间加工运动鞋。同年6月开始雇佣两个工人加工假冒安踏运动鞋的鞋底、鞋帮,后其自己一人做。同年11月初,其做好900多双安踏运动鞋造型后,就找老乡曾某丁(经辨认,确认是曾某乙)去惠安县惠南工业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二楼车间找曾某丙(经辨认,确认)商量能否将成型的鞋底、鞋帮加工成成品运动鞋。曾某丙同意加工。其预订加工1800双,并与曾某丙口头商议加工费一双6元。其雇车将鞋底、鞋帮交给曾某丙加工,并每几天过去一次,将加工好的成品安踏运动鞋拉回自己的租房。同月25日,其支付了5000元加工费给曾某丙。其从曾某丙处拉回的加工好的936双成品安踏运动鞋中有336双是曾某丁的,另外的600双是自己的,并已装鞋垫挂上价格标签装进包装盒内。
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曾某甲是否应承担假冒936双安踏运动鞋的责任问题。经查,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丙约定加工1800双假冒安踏运动鞋、加工费每双6元,后陆续从曾某丙处将加工好的936双假冒安踏运动鞋载回租房,并支付给曾某丙加工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曾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曾某甲应对假冒936双安踏运动鞋承担责任,其中的300多双是否是曾某乙委托加工,不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相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59672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假冒的商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曾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通过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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