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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截至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559.16元未还。之后,被告人曾某甲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2008年7月6日、8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截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994.72元未还。之后,被告人曾某甲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改变其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家属代为还清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2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还清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所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村干部曾某乙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郑某某、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曾某丁的证言、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相关材料、催收材料、账户信息、信用卡扫描材料、还款凭条、银行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欠款授权委托书、移动电话受理信息记录、投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罚金收据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955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已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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