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华,福建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川、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曾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曾某某及其代理人董荣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张某乙叫被害人曾某某过来帮忙参与打架,双方相互拳打脚踢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手持铁铲、曾某某手持砖头欲打被告人张某甲,被群众劝住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打伤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致张某乙鼻子等处受伤、曾某某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己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906.14元,其中医疗费14194.38元、误工费3720.0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检查、鉴定费1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890.04元,其中医疗费8406.48元、误工费3720.2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检查、鉴定费950元。
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二名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二名被害人致轻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后张某乙纠集被害人曾某某过来帮忙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打伤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致张某乙鼻子、左侧肋骨等处受伤、曾某某左侧肋骨等处受伤。期间,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分别持铲子和砖头将被告人张某甲追到一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和后厢里并对张某甲持续拳打脚踢。后在群众劝解时,被告人张某甲又冲上前打了张某乙、曾某某脸部各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先后在惠安县崇武镇中心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194.38元;被害人曾某某先后在惠安县崇武镇中心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046.48元。2、受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的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对张某乙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到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买鱼时,张某甲叫旁边一名女子挪开,其即对张某甲说让那名女子捡下鱼。张某甲听后就质问其要干什么,并与其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手打了其鼻子一下,鼻子就流血了,其还手打了张某甲几下。张某甲随手拿起身旁的一把铲子打在其左肋骨上,准备打第二下时被其接住铲子。其二人就抓着铲子相互拉扯,直至铲子被人抢去。后曾某某过来,张某甲就过去打曾某某。后其与曾某某就乘车跑离现场。其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附近时,其老板张某乙打电话让其到大岞码头。其接电话后就去了码头,看见张某乙坐在地上,鼻子流血,右额头破皮流血。其就过去扶张某乙,却被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其左胸口,后又被另一名男子打了其左脸颊。其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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