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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463号(2)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称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被二三个人打。其即赶到大岞码头,看到张某甲在一部三轮摩托车后厢里,张某乙和一名霞西村男子在打张某甲。其就过去拉张某乙和那名霞西村的男子,看到那名霞西村的男子手上拿着一块砖头,其就抢下砖头。后他们三人又相互追逐,用拳头对打。其劝张某乙回去,后张某乙和那名霞西村男子就乘车离去。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收鱼时,张某甲在码头吊鱼,张某乙说了张某甲猪哥惠之类的话,二人就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对打起来。后张某乙叫了一名男子(经辨认系曾某某),三人打起来。张某甲被张某乙和他叫来的男子追到一部三轮摩托车驾驶座门边殴打,张某甲也有还手。后张某甲跑到三轮摩托车后厢内,张某乙和曾某某对着张某甲拳打脚踢。三人被劝开后还在对骂,曾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要打张某甲,但被其拖住。后三人被群众劝开,张某乙和曾某某就离开了。其还辨认出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看到张某乙鼻子流血,在骂张某甲,并一直打电话,张某甲坐在一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座上。后张某乙和一名霞西村的男子对张某甲又拖又打,又轮流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张某甲跑到三轮车的后斗,张某乙和那名霞西村男子又追过去轮流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后那名霞西村男子又一边用脚踢张某甲,一边持砖块打张某甲。后三人被劝开。
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看到张某乙嘴角流血,手里拿着一把铲子,即抢下他手中的铲子,并劝解他。一名霞西村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其和张某乙都让他放下石头,那名霞西村的男子才把石头放下。张某甲跑到霞西村男子面前,用拳头打了对方肚子一下。后张某乙和霞西村男子开着车离开。
7、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听说有人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打架,事后听说是张某甲与张某乙、一名霞西村男子打架。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中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等基本情况。
11、身份证、医疗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经济损失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2月2日15时许,其在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大岞码头准备吊鱼,让旁边一名卖鱼的人让下,身有酒气的张某乙就喊其外号,说猪哥辉来了。其就质问张某乙要干什么,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张某乙用右手拳头打了其右脸部一拳,用左手拉其领口,其就用拳头打了张某乙脸部一下,其二人又相互拉对方领口。后张某乙到他的面包车上叫了一名霞西村的男子(即曾某某)。曾某某拿了块砖头朝其头上拍了一下,张某乙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拳,致其倒地。二人就对其殴打,张某乙对其拳打脚踢,曾某某用砖头打其肩膀。其跑到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内,张某乙和曾某某追过来,对其一顿乱打。其又跑到三轮摩托车的后斗,张某乙和曾某某追过来,在追的过程中,张某乙持沙铲打了其后背一下。其躲在后斗里,张某乙又踢其腹部,曾某某持砖头要打其时,被张某丁制止。后张某己抢下张某乙手中的沙铲,其就冲出去打了张某乙脸部一拳,又追上曾某某,打了他脸部一拳。其并辨认出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系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问题。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互殴后,即先后到惠安县崇武镇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检查,最终检查出张某乙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被害人曾某某左侧肋骨骨折。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殴打二名被害人的事实亦曾供认在案。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与二名被害人的伤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没有殴打二名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二名被害人致轻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存在防卫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某乙又纠集被害人曾某某参与互殴。后被告人张某甲虽因不力敌而遭张某乙、曾某某持续殴打,但在群众劝解时,即又冲上前殴打对方,足见其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具备防卫的客观前提和主观要件。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又纠集被害人曾某某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因不力敌而先后两次躲到附近一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和后厢里,但二被害人仍不罢休竟持械追赶被告人张某甲并持续拳打脚踢。故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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