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惠刑初字第463号(3)
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曾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14194.38元、检查、鉴定费12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1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害人张某乙案发后住院治疗12天,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42天,护理时间确定为12天,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其中误工费即32391元∕年÷365天∕年×42天=3725.4元,护理费即32391元∕年÷365天∕年×12天=1064.4元;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其系农村户口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66810.98元。鉴于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赔偿比例确定为70%,即66810.98元×70%=46767.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406.4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检查、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84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害人曾某某案发后住院治疗7天,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护理时间确定为7天,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其中误工费即32391元∕年÷365天∕年×30天=2661元,护理费即32391元∕年÷365天∕年×7天=620.09元;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36260.97元。鉴于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赔偿比例确定为70%,即36260.97×70%=25382.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67.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8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