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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1月02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湾假日酒店员工即被害人薛某某因上班迟到被酒店罚扣100元一事,到酒店二楼办公室找酒店副总许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酒店保安劝开。薛某某下楼十多分钟后在酒店门口又遇见许某某,欲将许某某强拽到酒店外商谈,许某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周某某上前劝阻时与薛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挥拳击打薛某某的脸部,致使薛某某的鼻子受伤流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到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周某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薛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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