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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预谋抢劫后,携带水果刀等工具,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厝村锦厝安置小区工地对面的万家盛超市伺机作案时,乘超市内只有陈某某在收银台处,遂绕到其背后,持水果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威胁要钱。因陈某某及闻讯从里间赶出来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反抗,周某某用水果刀刺伤陈某某的右拇指、左手食指,以及陈某甲的左手手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悦和街二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实施抢劫,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等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文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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