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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龚菊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受吴某乙(另案处理)召集,携带匕首到惠安县螺城镇1715酒吧门口,与在场的十几个年轻人欲殴打张某甲。因张某甲已离开,吴某甲让驾驶张某甲租来的闽C11H90本田轿车准备载被害人张某乙离开的被害人张某丙去叫张某甲,遭到拒绝后随即伙同其他十几名男子持棍、刀殴打张某丙、张某乙并将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C11H90本田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905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泉州市城东街道华泰酒店附近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一起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及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人民币各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车损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二人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9905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持匕首参与寻衅滋事,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虽是被召集到现场,但其携带匕首,并先动手砸车,持匕首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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