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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银行惠安崇武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13592399228)用于透支消费。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79.36元未还。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刘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号棠枫酒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向中国银行惠安崇武支行归还人民币25860.52元,还清刘某甲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报案报告、申办信用卡相关材料、催收材料、外访照片、客户回单、银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罚金收据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697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一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卢   晓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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