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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女朋友张某甲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工商银行旁徐某某、王某某经营的地摊处购物时手机丢失为由,找王某某索赔被拒。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购买墨水并伙同“小飞”(另案处理)雇乘两部摩托车窜至徐某某、王某某的地摊,用墨水喷往徐某某、王某某地摊和邻摊张某乙地摊上的衣服,致两家地摊的衣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被损衣服价值人民币9410元,被害人张某乙被损衣服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21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41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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