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原系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分局某某中队负责人,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带走接受审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黎芳、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黎芳、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在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分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计35000元人民币、购物卡计价值2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分局某某执法中队负责人期间,利用对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乡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制止、上报等职务便利,为违建户郭某甲谋取利益,收受郭某甲贿送的现金2000元人民币。
2、2011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区分局某某执法中队负责人期间,利用对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乡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制止、上报等职务便利,为违建户郭某乙谋取利益,收受郭某乙贿送的现金5000元人民币。
3、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分局某某执法中队负责人期间,利用对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乡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制止、上报等职务便利,为违建户郭某丙谋取利益,收受郭某丙贿送的现金20000元人民币。
4、2011年10月至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分局某某执法中队负责人期间,利用对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乡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制止、上报等职务便利,为违建户郭某丁谋取利益,收受郭某丁贿送的现金计8000元人民币、购物卡计价值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8000元人民币及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为其退款人民币45000元,暂扣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内。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傅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傅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某分局某某执法中队负责人期间,利用对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乡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制止、上报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辖区内违建户贿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为违建户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违建户郭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郭某甲谋取利益。
2、2011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违建户郭某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郭某乙谋取利益。
3、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违建户郭某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郭某丙谋取利益。
4、2011年10月至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违建户郭某丁谋取利益,收受违建户郭某丁贿送的现金计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受贿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现金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为其退出涉案全部赃款,暂扣于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内;被告人傅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傅某某进行帮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在惠安县路边建一栋四层房屋,但是没有办理土地证及基建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任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分局某某工作人员傅某某带队制止过。为了得到傅某某的帮助,不要制止其违建,其于2011年上半年间送给傅某某2000元,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在惠安县建房屋,但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傅某某组织人员制止过其违建。为了得到傅某某的支持,不要制止其违建,其送给他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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