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85号(2)
3、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间,其小舅子郭某丙要在惠安县的老家建房,后由其全权负责房屋建设,其自己也在建房,但都没有办理土地和报建手续。为了得到傅某某的支持,2012年,其自己准备了20000元给傅某某,其怕傅某某不认识其,就并告诉他是郭某丙送的。送钱后,某某中队没有再制止和拆除其违建房屋。
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间,其将在老家建房的事情全权交给其姐夫郭某戊处理。
5、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其在建设公司综合楼和厂房过程中,报建手续不符合总体规划未获批准,时任台投区某某中队中队长的傅某某有带队制止和拆除部分建筑设施。为了使违建顺利进行,其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春节前,三次送给傅某某计8000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送钱后,行政执法人员基本没有再过来检查和制止违建了。
6、存款凭证、财物收据、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的事实。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分局某某行政执法中队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上报及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成为某某中队负责人,负责中队的全面日常工作。在工作期间,其收受违建户的财物,其中郭某甲2000元、郭某乙5000元、郭某丙20000元、郭某丁8000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收钱后其没有制止和拆除违建户的违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计人民币35000元及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部分同种罪行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已通过其家属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傅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7000元,予以没收,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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