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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并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何某某向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等5人各收取人民币500元的费用,利用惠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管理不规范和摩托车驾驶证“下乡考试”未经考试违规办理驾驶证的漏洞,以每本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向惠安县新世纪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摩托车培训业务负责人公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办理不用参加任何培训、考试的摩托车驾驶证5本,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后何某某将所办理出的5本驾驶证分别交给杨某某等5人。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文泉摩托车行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公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申报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规定、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做好摩托车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规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买卖摩托车驾驶证5本,并从中获利150元,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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