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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绰号“万亲”),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明、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在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至中国人民银行附近,由任某甲望风,任某某乘何某某不备,抢走其身上的单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一枚镶珠金戒指、一个孔雀图案的吊坠等物),后两人逃离现场。任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及孔雀吊坠,任某甲分得赃款200元及镶珠金戒指。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60元、吊坠价值人民币50元。
2、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在惠安县中新花园集集小镇附近尾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至绿蓝市场中,乘林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白色OPPO手机及身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一部白色苹果牌4S16G手机、一部白色索尼爱立信LT18i型手机、OPPOR827T手机、一枚18K金戒指、一条带坠千足金项链、一个银手镯、银身份证、信用卡等),后两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任某甲又分得OPPO手机,任某某拿走包内的苹果牌4S手机、索爱手机、金戒指和银手镯。其他物品连同挎包被丢弃。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尼爱立信LT18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4元、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OPPOR827T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18K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00元、千足金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8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01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11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万荣极速网吧、惠安县螺城镇君悦华庭12幢405室抓获被告人任某甲、任某某。并从任某某处追回苹果牌4S手机、索爱手机、金戒指、银手镯和孔雀图案吊坠,从任某甲及其家中追回OPPO手机及镶珠金戒指,分别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何某某。案发后,两被告人的亲属均代为退赔人民币3340.5元,合计6681元,分别返还被害人何某某400元,林某某6281元,并均代为预交了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赃退赔款领取单、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13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自愿认罪,且均预交了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及两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代为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甲为任某某实施抢夺望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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