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惠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8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46岁。因犯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男,2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某甲及辩护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旬至次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涂寨镇曾厝村的“万事通”超市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以“炸金花”等形式进行赌博,每次押注人民币10或50元以上,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曾某甲帮忙管理赌场、负责抽成等。
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开设在“万事通”超市及被告人曾某甲房间内的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曾某甲及参赌人员林某某、李某某等16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54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3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李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宋某某、曾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成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曾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先前羁押的29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先前被羁押的36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先前被羁押的36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国强
审 判 员 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