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芬),女,36岁。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受雇佣在林某甲(已判刑)经营的未取得产科专业和计划生育《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惠安县中山综合门诊部”为曾某某、林某乙、吴某某等人非法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和为柯某乙做摘取宫内节育器手术。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受雇佣在林某甲(已判刑)经营的未取得产科专业和计划生育《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惠安县中山综合门诊部”为曾某某、林某乙、吴某某、柯某甲、杨某某、林某丙、方某某等人非法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及擅自为柯某乙做摘取宫内节育器手术。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份到该门诊部上班,主要是为门诊部购买东西、维修及收费。该门诊部以前叫“惠安县科山综合门诊部”,后更名为“惠安中山门诊部”,林某甲是法定代表人。门诊业务有看胃肠、包皮,还有做人流手术,相关业务在广告杂志上均有体现。李某甲是门诊部的妇科医师,她负责为她人做人流手术。经证人苏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系门诊部内为她人做人流手术的妇科医生。
2、证人游某甲证言,证实林某甲系其丈夫。2011年9月在惠安县螺城镇经营中山门诊部。李某芬系门诊部的妇科医生,后来离开了。林某甲负责现场管理。为提高门诊部的知名度,林某甲还印制宣传广告。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一个姓林的男子招聘其当化验师。
4、证人胡某某、卓某某、游某乙、何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工资表,证实他们在惠安县螺城镇中山门诊部工作,林某甲是门诊部的老板,妇科是一名姓李的医生。经证人卢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系门诊部内为她人做人流手术的妇科医生。
5、证人林某乙、吴某某、柯某甲、杨某某、林某丙、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术记录单,证实她们分别在惠安中山门诊部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杨某某证实在《中山知音》杂志上看到介绍“惠安中山门诊部”有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及李某乙给她B超并一起给她做人工流产手术。曾某某证实她跟妇科医生讲如果胎儿是女的就要打掉,那个女妇科医生叫她先做B超,并带她到中山综合门诊部里做B超。之后,那个女妇科医生跟她讲胎儿是女的,并帮她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系门诊部内为她们做人流手术的妇科医生。
6、证人柯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中山知音》杂志上看到介绍惠安中山门诊部有看妇科及做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之后,该门诊部的一名妇科女医生帮其摘取宫内节育器。经证人柯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系为其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人。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陪同女儿曾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综合门诊部做人流手术。当时,曾某某跟一个女妇科医生说,如果胎儿是女的就要打掉。那个女妇科医生遂带曾某某到门诊部做B超。做完B超后,那个女妇科医生说,胎儿是女的。之后,那个女妇科医生帮曾某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8、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是惠安中山门诊部的法人代表,该门诊部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门诊部有4个医生,李某甲是该门诊部的妇科医生。其要求她出具医师执业资格证,但她一直推。经同案人林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系门诊部的女医生。
9、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终字第74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已经法律程序确认,同案人林某甲因该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惠安县卫生局证明,证实李某甲未曾向惠安县卫生局申报医师执业注册;从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其执业注册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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