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惠刑初字第810号(2)
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惠安中山综合门诊部法定代表人是林某甲。
12、惠安中山综合门诊部门诊病历1份及妇科检查室照片,证实陈芙花治疗处理情况中有“今天下午六点行人流术”等字样;中山综合门诊部有开展妇科检查的项目。
1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6日,惠安县打击两非专案组对惠安中山门诊部进行检查,提取标注“药流2份”等字样的诊疗记录及进行人流广告宣传的《中山知音》杂志。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
15、出院记录及病历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受雇佣为她人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即人工流产手术)及擅自为她人做摘取宫内节育器手术,共计8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的万载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忠平
审 判 员  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