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川、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1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女,20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杨国川、龚菊燕、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等人到本县东桥镇远泰酒店KTV301包厢内喝酒。23时许,酒店工作人员祝某某怀疑301包厢内的客人将酒店公共卫生间的玻璃门损坏,遂与田某等人到301包厢询问,引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斗殴。祝某某、朱某某被打受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朱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一处。)后,遂报警。惠安县东桥派出所民警苏某某、叶某某及协勤人员王某平、连某源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所配合调查,但二被告人拒不配合。随后,东桥派出所民警庄某某带领协勤人员陈某翔、王某强等人赶到现场支援,再次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传唤,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等人暴力阻拦。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用脚踢伤王某平的手腕。被告人王某乙持啤酒瓶扔砸民警。当民警欲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带离现场时,二被告人强烈反抗,被告人王某甲踢伤苏某某的腹部。同时,被告人康某某、林某某等人上前对执勤民警进行拉扯、推搡,试图阻止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带离。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将庄某某身上佩戴的记录仪扯下,并咬伤庄某某左手手腕;被告人林某某咬伤王某平的右肩。之后,四被告人被民警控制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法医鉴定,庄某某、连某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一处);王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处);苏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但其身体的左腹上部、左上臂下段、右前臂上段各有一处挫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六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东桥镇远泰酒店的经济损失,取得六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朱某某、庄某某、苏某某、王某平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提取笔录及监控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处警情况记录表和出警经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执法不当的问题。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某、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除协勤人员外,均着警服,并当场表明身份,要求双方配合调查。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言词对抗到采取拉扯、推搡等暴力方法,阻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传唤,导致执法人员公务无法执行,并造成执法人员受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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