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5号(2)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先前被羁押的34天已折抵刑期。)。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先前被羁押的34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添平
审 判 员 骆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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