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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主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闽惠渔5138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分别向两名陌生船主(两人均另案处理)租借两艘与闽惠渔5138船舶同型的无船名号船舶,并持已出售的闽惠渔5138船舶的船舶证件,以“套船检验”的方式通过相应的年底船检,骗取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审批通过以获得机动渔船燃油补助款。其中,2008年骗取19444.6元,2009年骗取16655.24元,2010年骗取28326.39元,2011年1-4月骗取11937.17元,合计人民币76363.4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莲城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催讨,被告人于2012年2月16日退还骗取的赃款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退还剩余赃款56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惠安县海洋与渔业局移送惠安县公安局的案件材料、存款凭证及相关证明、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套用他人船舶参与年检的方式骗取国家机动渔船燃油补助款共计人民币763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剩余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一五年一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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