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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归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自“伟华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X308县道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郑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5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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