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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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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桦木、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桦木、刘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害人郭某某在惠安县一赌场内向何某某(已被判刑)借款人民币21000元,至约定还款期限未能还款。同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何某某纠集庄某甲、郑某某(绰号肥猪)、王某某(绰号胡须)、张某某、曾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惠安县螺城镇新霞小区附近找到郭某某,黄某某对郭某某进行威胁后,伙同他人将郭某某强行带至惠安县紫山镇赤土村福厦高铁站工地附近逼迫郭某某还款。在该处,黄某某伙同他人殴打郭某某,黄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脸部,致郭某某鼻骨骨折。接着何某某等人又先后将郭某某带至惠安县黄塘镇虎窟边、后郭村岩峰寺附近等处拘禁,以逼迫郭某某还款。期间,郭某某向朋友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要求将该款汇入王某某的建行帐户。何某某等人又强迫郭某某写下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欠条,并强迫郭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手表、戒指、玉器等物件作为质押。当晚22时许,何某某等人将郭某某载至惠安县黄塘镇惠黄公路一加油站附近让郭某某离开。次日凌晨,郭某某向惠安县公安局报案。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惠安县黄塘镇后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庄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庄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抓拍图像、提取笔录及短信照片、租车单、结算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信息、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何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鼻骨骨折,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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