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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志怀、林雅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身着联防队员服装,戴着帽子,着反光背心(标有警察字样)窜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后渚大桥上,以“警察抓超载车辆要处罚”为由敲诈被害人吴某某200元。
2.2013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同样手段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西主干道与南北通道交叉路口敲诈被害人郑某某300元。
3.2013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同样手段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西主干道与南北通道交叉路口敲诈被害人年某某50元。后因年某某报警,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还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上述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年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退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边防所证明、洛阳边防所协勤职责、被告人作案时身穿制服的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黄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联防队员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50元,赔偿被害人年某某。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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