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车工,家住贵州省黔西县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苗族,初中文化,车工,家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苗族,初中文化,车工,家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何某某伙同卢某某、杨某甲、罗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发泄私愤,被告人曾某某手持钢管沿着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东前路至东园街麦德基路段任意砸毁路边的十一辆小轿车,造成被害人停放在此路段的车辆损毁,损失价值合计12976元。各被害人的车辆损毁情况,经鉴定分别为:郭某某闽CX9651号小轿车损毁价值178元;朱某甲闽C7K800号小轿车损毁价值148元;朱某乙闽D1Q139号小轿车损害价值859元;许某某闽C9800T号小轿车损毁2911元;余某某闽A68T12号小轿车损毁价值2832元;刘某某闽C793T3号小轿车损害价值785元;陈某甲闽C983E6号小轿车损毁价值1211元;杨某乙闽C0248B号小轿车损毁价值1141元;陈某乙C690E1号小轿车损毁价值1860元;黄某某闽CX9517号小轿车损毁价值506元;秦某某闽C092Y1号小轿车损毁价值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杨某乙、许某某、秦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郭某某、陈某甲、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罗某某、杨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车辆照片、维修结算单、监控录像截图、另案处理审批表、车辆毁损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何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为发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9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曾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共同赔偿各被害人因车辆被损毁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12976元(具体赔偿数额详见附表)。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龙超
审 判 员 杨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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