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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间,被告人卢某某明知同乡蒋某某(已被判刑)贩卖的摩托车来源非法,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800元向蒋某某购买了一部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自用,又介绍工友陈某某、张某某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600元向蒋某某购买了一部三铃太子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一部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自用。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柏源工艺厂内被泉州市公安局秀涂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到赃物本田牌摩托车、三铃太子牌摩托车、豪爵牌摩托车各一部。案发后,赃物三铃太子牌摩托车、豪爵牌摩托车各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赃物价值计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查获追回,且已部分返还相关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买赃自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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