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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受被害人肖某某雇佣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至惠安县螺城镇海西上城上安阁小区门口。被害人肖某某在走向小区门岗途中滑倒在地,其挎包中的钱包掉落在地,被告人叶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夺走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600元及白金钻戒一枚(经鉴定,白金底座价值1742元,钻石暂无法鉴定),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4年9月22日23时55分,被告人叶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霞张村其出租房门口被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条、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杨建惠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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