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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辩护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
上列九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何某甲、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8日傍晚,被害人易某某被一女网友(另案处理)以交往为由骗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社区瑞鹏苑中梯503室租房的传销窝点。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易某某先后三次遭到传销人员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何某甲、胡某某、朱某某的殴打和威胁恐吓,并被传销人员轮流看管,其携带的行李、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扣押,通讯被限制。直至2014年8月21日早上,被害人易某某才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从传销窝点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一处)。
2.2014年8月20日傍晚,被害人何某乙被一女网友“向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社区瑞鹏苑中梯503室租房的传销窝点。为迫使何某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何某甲、胡某某、朱某某一起将何某乙按倒在地,并对何某乙进行殴打、威胁、搜身,将何某乙携带的行李、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扣押。后被告人秦某某被安排担任何某乙的师傅,采用人跟人的方式限制何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8月21日早上,被害人何某乙才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从传销窝点解救出来。
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何某甲、胡某某、朱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社区瑞鹏苑中梯503室传销窝点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乙等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何某甲、胡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何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8日傍晚,被害人易某某被一女网友“刘某某”(另案处理)以交往为由骗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社区瑞鹏苑中梯503室租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加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秦某某、何某甲于同年8月20日下午加入该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易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从2014年8月18日傍晚开始,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何某甲先后参与控制和殴打易某某,并对其轮流看管。易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其携带的行李、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也被传销人员扣押。经法医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一处)。
2.2014年8月20日傍晚,被害人何某乙被一女网友“向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惠安县螺城镇霞张社区瑞鹏苑中梯503室租房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何某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从2014年8月20日傍晚开始,被告人唐某某、郑某某、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秦某某、何某甲均参与控制和殴打何某乙。何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其携带的行李、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也被传销人员扣押。后被告人秦某某被安排担任何某乙的“师傅”,负责24小时对其进行重点看管,其他被告人参与协助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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